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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同用工的认定标准如何界定?

时间: 2024-03-12 20:29 分类: 劳动法苑 来源: [转载] 人力资源智享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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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回顾

张三原与集团A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后应A公司要求,与集团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张三仍在原工作地点提供劳动,工作内容、汇报线路无任何变化,B公司未对张三进行过工作安排,也未进行过管理。

张三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B公司后续仅发放了4个月的工资,便再未发放任何劳动报酬。最终,张三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通知A公司和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考虑到B公司资金有限,可能无法偿付,故张三认为A公司和B公司构成混同用工,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同时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但未支持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02

争议焦点

混同用工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03

法律分析

01

混同用工的定义

法律上并未对混同用工进行解释,混同用工是从实践中形成的较为统一的概念,用来形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用人单位要求,同时向多家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且这些用人单位内部通常存在着紧密联系,比如同一股东或同一实际控制人、财务混同等,多家用人单位实则为利益共同体,致使劳动者无法准确识别责任人的情形。

02

混同用工的规定和司法实践

混同用工的相关规则来源于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例载明:“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例将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关联公司。而劳动法领域,用人单位经常利用关联关系逃避法律责任,故这一制度在劳动法领域逐渐被推广。目前,北京和吉林高院出台了指导意见,明确了混同用工的相应规则。各地虽普遍存在相关判例,但就混同用工的认定标准大多并未明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以下简称“《北京纪要》”)。《北京纪要》第26条明确,“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劳动者实际工作状况的,参照以下原则处理:(1)订立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2)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审判需要将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以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作为判断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3)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第3条、《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研讨会纪要》第六条的规定与《北京纪要》类似。

从案例检索情况来看,各地判决均支持关联公司构成混同用工的,应就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如:北京(2017)京01民终1127号判决书、上海(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99号判决书、广州(2017)粤01民终15775号判决书、南京(2016)苏01民终1663号判决书、杭州(2017)浙01民终2910号判决书、武汉(2016)鄂01民终1555号判决书。

03

混同用工的认定标准

从案例检索情况来看,关于混同用工的认定标准,各地并不统一。

一种以北京高院为代表,如经审查,案件符合《北京纪要》规定,即构成混同用工,劳动者可主张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认定标准为:1、多家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存在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情形;3、工作内容交叉重叠。该标准举证难度较低,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但在未出台指导意见的地区,则倾向于严格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认为混同用工的核心为关联公司存在“混同”情形,比如工作地点同一、人员混同,但其中最关键的是财务混同。如未能证明达到财务混同的,则多不支持连带责任的主张。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关联公司如构成财务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的,可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判令承担连带责任需有法律依据,若地方法院未就混同用工出台适用规则,多严格适用《九民纪要》中的标准,也即劳动者需证明关联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上述案例如发生在北京,根据《北京纪要》可直接判令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现实中发生在上海,上海就混同用工的适用规则未作规定,实践中需证明存在财务混同。而财务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对大多数劳动者来说,本身证明难度非常之高,此外,为规避偷税、漏税等违法后果,即便存在财务混同,对稍微正规的企业来说,也会做到表面合规,即便进行司法审计,也难以说明问题。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混同用工案件中,对劳动者来说,举证难度较大,如涉及该类型案件,建议劳动者在纠纷发生前即做好证据准备工作,以免事后因证据材料缺失致使举证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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